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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仑区创新券管理办法 |
关于北仑区(开发区)科技创新券推广应用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科技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广应用创新券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若干意见(试行)》(浙科发政〔2015〕20号)和宁波市科技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科技创新券推广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甬科高〔2015〕88号)要求,为顺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趋势,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决定在我区推广应用科技创新券,特制定此办法。 宁波市北仑区科学技术局 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 2015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创新券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开展创新活动的一种手段,是推动科技服务需求方和供给方有效对接的一种途径。 第二条 区科技局主要负责科技创新券政策制订、经费预算、科技创新券发放和兑现、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区财政局主要负责科技创新券经费审定与划拨等工作。 第三条 创新券面额为每张1000元,编号唯一,不得转让、买卖、赠送,不重复使用。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 第四条 科技创新券的支持对象,包括入驻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入驻经备案的众创空间或创客服务中心的创客(或创客团队),以及经宁波市科技局备案公布的创新型初创企业。其中: 创客(或创客团队)的科技创新券申领、预约、支付及兑现等事务,须委托其入驻的众创空间或创客服务中心代理;企业申领科技创新券,原则上不得超出企业注册时间5年。 第五条 市级以上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工程技术中心、企业研究院等创新载体(以下简称“创新载体”),包括在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上的省级创新载体,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科技资源,利用创新券提供科技服务。 第六条 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向非关联的创新载体购买科技创新活动中所需的检验检测、技术开发等科技服务时,可用科技创新券抵用一定比例的实际服务费用。其中创客(或创客团队)申领的科技创新券,可抵用开展创新活动所必需的原材料购买等。 科技服务范围,不包括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专利代理、软件著作权注册等知识产权过程所需服务,以及工业设计类服务和科技金融类服务。 第七条 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应根据自身发展实际、酌情自主申领科技创新券;同一年度内,一家企业申领不超过5万元;有效期内实际抵用金额不足申领金额30%的,次年的申领额度不得超过3万元。 一位创客(或创客团队)可分批、跨年、多次申领科技创新券,但申领总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章 申领使用与兑现 第八条 科技创新券使用流程包括申领→发放→预约服务→生成协议→申请使用→审核→填写记录→服务评价,具体详见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的“创新券服务系统”操作说明。 第九条 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向创新载体支付科技创新券抵用服务费用时,应与自付款配套使用;其中企业抵用金额不得超过服务总费用的30%,创客(或创客团队)抵用金额不得超过服务总费用的50%。 第十条 科技创新券兑现方式分为载体兑现和企业兑现两种。其中: 对于创新载体与服务对象同属于北仑区(开发区)范围内的,原则上要求由载体申请兑现;兑现时,创新载体应向区科技局提交《宁波市科技创新券兑现申请表》、服务合同、服务记录和证明材料(包括检测报告、技术解决方案)、企业自付款凭据、科技创新券抵用凭据等相关资料。 对于创新载体不在北仑区(开发区)范围内的,可以采用浙江省科技厅《关于推广应用创新券的补充通知》明确的企业兑现方式;兑现时,企业或创客(或创客团队)应已经完成对该次科技服务的评价,并督促创新载体提前将服务合同、服务记录和企业自付款凭据上传至“创新券服务系统”,同时向区科技局提交《宁波市科技创新券兑现申请表》、服务合同、服务记录和证明材料(包括检测报告、技术解决方案)、企业自付款凭据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申领科技创新券的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又获得市或区科技研发与产业化项目立项的,应先行通过科技创新券方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券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申请兑现一般应在同一年度内完成,逾期不得使用与申请兑现。创新券采取优先领取原则,全区当年的额度用完即不再发放创新券。 第四章 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为强化对科技创新券的使用管理,科技创新券的申领、发放、预约、支付及兑现等环节需全程依托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的“创新券服务系统”进行。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可以通过“创新券服务系统”内的创新地图,查询、在线预约开放共享的科研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创客(或创客团队)和创新载体通过科技创新券骗取财政科技资金的,一概列入科技项目诚信黑名单,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纪律处分;对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01月01日起施行,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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