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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创新券管理办法
    宁海县科技创新券推广应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和鼓励创新主体加大科技投入,切实加强科技创新券管理,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券作用,根据宁海县产业政策优化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产业政策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宁产业办〔2020〕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券是支持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开展创新活动的一种手段,是推动科技服务需求方和供给方有效对接的一种途径。 第三条 县科技局主要负责科技创新券发放兑现等日常管理工作,县财政局主要负责科技创新券资金的使用监督。 第四条 科技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 第五条 科技创新券的支持对象:在本县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入驻经备案的众创空间或创客服务中心的创客(或创客团队)。本办法中创客指尚未注册企业、公司的个人创业者。 创客(或创客团队)的科技创新券申请、预约、支付及兑现等事务,须委托其入驻的众创空间或创客服务中心代理。 第六条 科技创新券由县科技局向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发放和兑现,发放总量根据宁波市科技局指导额度及县财政资金安排情况确定。 第七条? 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向非关联的创新载体购买科技创新活动中所需的技术合作、检验检测、检索查新等科技服务时,可用科技创新券抵用一定比例的实际服务费用。其中创客(或创客团队)申领的科技创新券,可抵用开展创新活动所必需的原材料购买等。 科技服务范围,不包括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专利代理、软件著作权注册等知识产权过程所需服务。 第八条? 创新载体是指经浙江省科技大脑平台注册各级各类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企业研究院、工程(技术)中心、检测单位等;检验检测、检索查新限长三角创新载体。 第三章 补助标准和申领兑现 第九条? 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应根据自身发展实际、酌情自主申领科技创新券,按创新主体实际支付费用(不含税)的30%给予补助。技术合作项目单个补助不超过20万元,检验检测、检索查新类项目单个补助不超过10万元,单家企业在同一年度内申领创新券额度不超过30万元;创客购买科技服务补助不超过5万元,一位创客(或创客团队)可分批、跨年、多次申领科技创新券,但申领总额最高为5万元。 第十条? 科技创新券使用流程包括申领→发放→预约服务→生成协议→申请使用→审核→填写记录→服务评价,具体详见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的“创新券服务系统”操作说明。 第十一条科技创新券采用企业、创客(或创客团队)兑现方式,每年6月和10月底前向县科技局申报(具体以通知为准)。当年11月和12月发生的项目可以隔年申报创新券。兑现时,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应已经完成对该次科技服务的评价,并将服务合同、服务记录和企业自付款凭据上传至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创新券服务系统”,同时向县科技局提交《宁海县科技创新券兑现申请表》、服务合同、服务记录和证明材料(包括检测报告、技术解决方案等)、企业自付款凭据等相关资料一份,技术合作项目需提供网上技术市场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申领采取“先领先得”原则,本县当年额度用完后,不再另行发放。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县科技局会同县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科技创新券实行实名制登记编号,可在有效期内分批多次使用,但不得转让、买卖、赠送、兑换现金和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为强化对科技创新券的使用管理,科技创新券的申领、发放、预约、支付及兑现等环节需全程依托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的“创新券服务系统”进行。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可以通过“创新券服务系统”内的创新地图,查询、在线预约开放共享的科研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技术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创客(或创客团队)及创新载体对报送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各级受理部门对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逻辑性等全面审核。对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挪用财政资金,从无偿使用财政资金中非法获益和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责令改正、追回相关财政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财政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相关材料,以备核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科技局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县科技局、县财政局颁布的《宁海县科技创新券推广应用实施办法(试行)》(宁科〔2017〕20号)和《宁海县产学研科技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宁科〔2018〕47号)同时予以废止,停止执行。相关政策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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